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家他,2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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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慶銘
相 對 人 王偲琳

王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46 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經本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裁定諭知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2年1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7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7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9年。

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王偲琳、王詩慧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2 ×12×10=1,2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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