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家他,22,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曹詩瑜

相 對 人 林瑞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曹詩瑜向本院對相對人林瑞堂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均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事件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林新月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林新月之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6,386元(計算式:110,376+16,153×170個月=2,856,386),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

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