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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朱麗鳳
相 對 人 邱楷鈞
邱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之女性,於111 年9月5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9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0.4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00,000 元(計算式:15,000×2×12×10=3,600,000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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