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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 年12月1 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69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關於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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