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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A6
之繼 承 人 A01
A02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 3
A04
A05
聲請人A6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6之繼承人A01、A02應於繼承A6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3、A04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5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A6(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 日死亡)前向本院對相對人A3、A04、A05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A6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A6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聲請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聲請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聲請人A6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楊于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271,077元,聲請人A6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17,769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81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8,227 元。
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A6及相對人A3、A04、A05各負擔四分之一,即9,704元或9,705元(未滿1 元部分捨去或進位),第二審裁判費則應由聲請人A6負擔,故聲請人A6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931元(9704+58227=67931)、相對人A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05元、相對人A0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05元、相對人A05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04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A6已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2,故聲請人A6應負擔之部分應由A01、A02於繼承聲請人A6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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