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