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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珧敬
監 護 人 杜昭諭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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