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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結婚,並於109年10月30日離婚。
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認領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曾多次施暴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月19日相對人再度毆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已提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罪,詎相對人自此拒接聲請人電話,並攜帶行李及未成年子女甲○○搬離住處,不知去向,而相對人擁有玻利維亞國籍,且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玻利維亞生活,並已為未成年子女甲○○辦妥護照,故恐已畏罪潛逃而出境、出海。
又玻利維亞治安敗壞,教育、醫療水準低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玻利維亞生活,恐持續家暴未成年子女,並使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偏差之價值觀教養下,恐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為此,聲請人已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確定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禁止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圍。
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毆打、謾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發展甚鉅,而有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云云。
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則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且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聲請意旨所認已有誤會,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禁止未成年子女甲○○出境、出海一事,經本院依權職調閱未成年子女甲○○之入出境紀錄,查知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此有未成年子女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未成年子女甲○○既已出境,即無從為禁止其出境之處分,難認本件有應予核發暫時處分限制子女出境之急迫或必要。
另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出境、出海部分,因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於法有違,是聲請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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