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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A01前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11,916元及利息,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2,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計算式:1,000×10%=100】,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知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100元【計算式:1,000+100=1,1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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