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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昌吉
相 對 人 曹秀梅
曹馨方
曹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昌城應給付聲請人曹昌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曹昌吉與相對人曹秀梅、曹馨方、曹昌城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嗣經相對人曹馨方提起反請求,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及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確定,並諭知聲請人曹昌吉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曹昌吉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曹昌城負擔;
相對人曹馨方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曹馨方及曹昌城共同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132元及不動產鑑定費42,000元,合計共109,132元,應由聲請人曹昌吉負擔4分之3即81,849元(計算式:109,132×3/4=81,849),餘27,283元(計算式:109,132-81,849=27,283)應由相對人曹昌城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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