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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振雄 住○○市○○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王湘芸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離婚等事件中,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2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湘芸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7號之擔保金30萬元,並主張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
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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