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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金條
相 對 人 蔡牡丹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蔡緒聰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蔡衣芯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蔡永峰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蔡緒勇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孫鏵鎂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孫鈺雯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孫鈺棠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孫鈺淳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黃仁杰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黃仁鍾即蔡贊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孫鈺人兼蔡贊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贊祿(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蔡贊祿及孫鈺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2月27日登記在案。
聲請人持有孫鈺人於102年2月18日所簽發,以109年11月2日為到期日、面額2,000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而蔡贊祿於109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孫鈺人雖具狀陳稱對債務表示異議,請求債權人提出資金流向及債權資料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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