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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舜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 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2,000,000 元、到期日為112 年11月13日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尚欠本金2,000,000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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