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拍,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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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王元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4年8 月30日至134 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8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 年10月21日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8,004,4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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