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拍,2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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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民國91年3月13日、107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年7月16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鍾仕於107年7月19日、111年11月1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1,150萬元、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鍾仕自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鍾志、廖月圓收受通知後均迄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鍾仕具狀稱借款契約實係相對人鍾志因資金需求,委請伊向聲請人借貸,且實際提款人均為相對人鍾志,請求給予一個月以釐清債務數額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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