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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黃妍昕
債 務 人 易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妍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兼債務人黃妍昕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債務人易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9月3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2 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兼債務人與債務人於112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5,800,000 元、到期日為112 年11月13日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詎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923,214 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債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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