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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謝政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7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1月3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8年11月4日向伊借款56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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