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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賴冠華即方湘穗之繼承人
賴欣妍即方湘穗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即方湘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湘穗(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1萬元、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 年10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108 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
嗣方湘穗於108 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34 萬元、516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而方湘穗於112 年8 月1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112 年8 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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