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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葛紅(即苗淵富之繼承人)、苗棠焯(即苗淵富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苗淵富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苗淵富於108年5月28日向伊借款680萬元、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伊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苗淵富於111 年12月7日過世,相對人葛紅、苗棠焯為其繼承人,而上開2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12月,即未為清償,經催告後仍不履行,本件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貸款契約書載明68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08 年5 月28日起至128年5月28日,4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顯見2筆借款之清償期日均未屆至。
而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聲請人雖有提出113年3月11日對相對人苗棠焯寄送之催告函,然該函因原址查無此其人遭退回,而聲請人亦自承苗棠焯現居於大陸地區,本院職權調查苗棠焯之出入境資料,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尚未有入境資料,足見聲請人上開催告函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苗棠焯,再者,聲請人亦未對另一名相對人葛紅寄送催告信函,難認聲請人已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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