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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債 務 人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1 年9 月14日、111年11月29日、112 年6 月1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並簽發本票3 紙為憑。
詎聲請人於本票屆至後提示,僅獲債務人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87 萬954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偽造業務上文書並行使之,藉以向法院施詐術,意圖騙取487 萬954 元,且本件尚未清償本金僅剩72萬2,443 元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經貿 81 2159.99 10000分之13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18 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3層:52.03 陽臺:6.67 雨遮:6.65 全部 共有部分:經貿段1493建號,3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67 經貿段1495建號,348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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