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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凃世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113 年1 月31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應給付聲請人之債務,惟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原債權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須為抵押權債權確定前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且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陳彥嘉於113 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 年1 月31日,經於113 年1 月10日登記在案。
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6、18頁)。
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形式觀之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第15頁)設定日即113 年1 月4 日起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同年1 月31日止,該段期間所成立之債權,方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4 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提出相對人於112 年11月4 日簽發、到期日為112 年11月20日之本票1 紙為證,該借款債權之成立日及到期日皆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借款債權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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