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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惠芬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國忠(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忠間請求抵押物拍賣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繼承人迄今死亡未逾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無從確定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列無當事人能力之鄭國忠為相對人,目前無法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於拋棄繼承期間屆滿後,查明鄭國忠之繼承人並以其為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於家事法院未拋棄繼承之證明資料等,並繳納程序費用後,再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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