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拍,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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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鈺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吳境之債權人,代為抵押權人吳境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相對人積欠已死亡之抵押權人吳泰岳債務,相對人朱鈺華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

清償期依不動產謄本記載為104年8月22日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附件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惟本件聲請人因行使代位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命補正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已屆期因行使代位權無法提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既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是否已屆期未履行,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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