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消債核,26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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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安緹即張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安緹即張雅琳間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第4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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