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票,18572,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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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麗津 
            朱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4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13,376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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