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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陳英良
陳香君
陳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英良、陳香君、陳珮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陳國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於110年6月15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國夫之債權人,陳國夫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英良、陳香君、陳珮君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夫死亡,其為被繼承人陳國夫之債權人,相對人陳英良、陳香君、陳珮君為被繼承人陳國夫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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