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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年籍資料詳卷、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吳忠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忠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忠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忠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忠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忠賢積欠所營商號建琪工程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31,278元,且已於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查其尚有汽車2筆、保單價值210,383元等。
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影響稅捐之徵收,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查被繼承人之子吳凱文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其111年度有薪資所得,亦有開設商號,堪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而其雖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衡諸應有處理被繼承人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仍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
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任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160、21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被繼承人之長子吳凱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詢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吳凱文未具狀表示有擔任意願,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業務繁忙表明無從擔任。
是本院尚無法逕為選任上開2人為遺產管理人。
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迄今僅陳佳函律師、鄭崇文律師向本院表明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考量被繼承人之財產多位於臺北地區,是本院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鄭崇文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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