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繼,20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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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為被繼承人甘陳雪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2號7樓之1,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甘陳雪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甘陳雪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甘陳雪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甘陳雪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甘炳裕邀同被繼承人甘陳雪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甘陳雪卿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甘陳雪卿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18號債權憑證、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甘陳雪卿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526、1834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2年4月10日死亡迄今已10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江文杰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以不動產為主,尚需進行分割訴訟及後續程序。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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