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繼,24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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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許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縱業以遺囑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同時涉有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其生前立有遺囑,選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因已無法定繼承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依被繼承人甲○○之戶役政資料,被繼承人查無婚姻記事,亦無育有子女或收養子女記事,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殁等情事,有臺北○○○○○○○○○113年2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122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自被繼承人甲○○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關係人乙○○地政士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除存款、投資外,尚有不動產,涉及地政業務,且乙○○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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