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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14
法定代理人 A09
A16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14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孫女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換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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