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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然此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向法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法院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作形式調查。
且此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陳報備查屬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遺產管理終結事件,函覆陳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款項,並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蘇義鋒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98年3月24日以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雖前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陳報被繼承人已無其他遺產可資管理而向本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並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如經事後一定事實發現,認原備查函知通知不適當時,自應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則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被繼承人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又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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