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繼,9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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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李玉林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國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國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國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國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國男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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