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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並迄今未為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可憑,足認為實。
從而,參照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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