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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孟哲
非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自己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則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佐,且經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231號卷宗查明屬實,亦未見具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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