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家救,53,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相 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已向本院起訴,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在案。

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

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查閱113年度家補字第261號卷宗無訛,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