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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陳明清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 告 鄭儒
鄭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志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志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鄭陳明清、長子即被告鄭默、次子即被告鄭儒,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被繼承人鄭志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鄭志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鄭儒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鄭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按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志飛於112年8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均為三分之一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志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列存款、股票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志飛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320元 左列存款、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284,7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存款 5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4元 5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1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9元 7 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綜合存款 733元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青年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1,126,923元 9 永豐餘 1股(29元) 10 悠遊卡000000000 188元 11 悠遊卡000000000 824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溢繳款 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鄭陳明清 1/3 鄭儒 1/3 鄭默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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