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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鄭慈千
鄭宏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鄭明仁
鄭淑文
鄭宜娟
鄭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立之遺產,且主張應分割之鄭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363,802元(卷第23-24頁),原告之應繼分合計則為1/3(卷第25頁),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121,267元(計算式:75,363,802×1/3₌25,12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14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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