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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59號
原 告 王惠英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原告王惠英與被告林朝宗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7,6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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