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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怡均
陳俊儒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相 對 人 范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均、陳俊儒對於范瀞云之扶養義務免除。
程序費用由范瀞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瀞云係聲請人陳怡均、陳俊儒(以下合稱聲請人)之母親,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陳家政於民國77年8月8日離婚後,約定由陳家政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當時聲請人分別年僅6歲、4歲,至聲請人成年為此,相對人均未負擔保護教養義務,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負擔相對人自112年1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314,283元,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我與陳家政離婚後多多少少有與聲請人聯絡,但沒有支付扶養費,後來我於84年間與日本人結婚,至96年離婚前都住在日本,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我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陳家政於70年5月31日結婚後,分別於70年11月22日育有陳怡均、73年1月10日育有陳俊儒,嗣於77年8月8日兩願離婚,約定由陳家政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其中曾於86年3月31日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陳怡均之權利義務,惟於86年8月13日旋重新約定由陳家政行使負擔對於陳怡均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及陳家政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7頁)。
又相對人前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112年1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予以保護安置,且相對人於111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函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至21、39至41頁),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均年幼時與陳家政離婚,由陳家政擔任聲請人親權人,其中雖曾於86年3月31日至86年8月13日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陳怡均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於上開擔任親權人期間之00年0月0日出境,至86年7月30日始入境,實際停留在臺灣之日數至多僅18日(本院卷第33頁),難認有實質保護教養陳怡均;
又相對人離婚後即頻繁出境,並自述離婚後即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嗣於84年10月16日至96年6月13日與日本人再婚期間均居住在日本,至98年間始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9樓之2,98年至111年同住期間之房租及生活費均由陳怡均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1至34、47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確實長期未分擔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所需之關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且陳怡均成年後已扶養、照顧相對人2、3年,現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保護安置費用及未來扶養費,顯然有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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