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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蘇琬婷
被 上訴 人 陳皓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撞倒伊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左邊握把突出、前方及右方車殼多處刮傷、右前方向燈及煞車開關故障等損害,伊無從獲悉被上訴人聯絡方式,而無從請求修繕費賠償,伊先行修繕而支出零件及修繕費用1萬1,996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1,996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雖有列出上開民法條號及條文內容,而認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惟僅陳述其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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