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小上,38,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裕程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係因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㈡碰撞後對方並未停止而是向前行駛;

㈢對方查看後並無碰撞痕跡而欲離開;

㈣對方上報後之照片僅有傷痕,並無明確證明係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㈤若為系爭車輛造成之碰撞,為何並無任何殘留漆色,且輪框之損傷尚有銹跡,明顯為對方之前造成,其餘碰撞點亦是,若有如此多點碰撞,系爭車輛漆面不可能無任何顏色云云。

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