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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百諾威精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江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侯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內部(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嗣設計圖說經被告認可後,兩造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除鐵件工項外追加部分,業於112年9月初完成,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遷入使用,追加鐵件工項亦於113年1月底驗收完成;
然被告尚積欠設計費、系爭工程餘款、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共新臺幣227萬6,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兩造間訂立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頁),是原告基於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付款項,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
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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