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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東龍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抗 告 人 王棟隆
王詠婕即王薇涵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268萬1,949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依約還款27萬6,000元,業已償還本利386萬4,000元,是本金餘額應為264萬1,272元,非相對人主張之268萬1,949元,又抗告人王棟隆與相對人法務許汶任就系爭本票債務,於113年2月6日協商自同年月19日起每月還款5萬元,故原裁定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至抗告意旨所陳其積欠系爭本票債務餘額本金與相對人主張者不同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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