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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林浩鋒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相對人辦理機車貸款,約定每期繳納8,490元,然因伊經醫生診斷患有重鬱症等症狀,工作不穩定,有1至2期未按時繳納,但後續均有按時繳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抗告意旨主張其因病有1-2期未按時繳款而後續均有按時繳款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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