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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黃于赫即黃亮瑜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函文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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