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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林荏賢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經預扣利息,本有部分債權不存在,且抗告人僅民國112年11月份有逾期數日,後於收到催告後即已繳清款項,目前已如數清償全部欠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相對人僅以電話催告繳款,並未當面提示票據,欠缺付款提示之要件。
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符,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後,尚有6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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