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3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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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堂
李麗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文堂、李麗娟(下稱抗告人2人)因年邁多病無法按時繳交款項,故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2人於112年3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297,15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2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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