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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邱翊庭
相 對 人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雙方之父親死亡,相對人分擔父親生前所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又相對人主張伊曾於20幾年前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惟雙方間並無立字據,而雙方之母親於死亡前有幫相對人照顧被告的兒子以清償這筆費用,因相對人一直要求伊清償這筆費用加利息,否則要告上法院,伊於12月4日見面時簽了一份和解書及本票,於房屋拍賣費用下來時清償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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