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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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梁琪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4萬42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主張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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