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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微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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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永霖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同年10月20日,且屆期未清償之債務按每萬元每日為20元計算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陸續借貸共計2,535萬元,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535萬元),詎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僅陸續向相對人借款2,000萬元,並非相對人所稱2,505萬元,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乃用以擔保或清償借款債務之用;
又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可知本件借款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而違約金雖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然違約金每月高達12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主張之擔保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相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至本件抗告意旨爭執其實際借款數額、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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